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条款

第一条 甲方在提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其他福利方面,应当男女平等。

第二条 甲方应有计划地加强对女职工教育、培训、提拔、使用。

第三条 甲方在研究决定涉及女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听取工会女职工组织的意见。

第四条 乙方要积极协助甲方做好女职工教育培训工作,引导女职工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提高女职工职业技能水平。

第五条 乙方组织女职工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甲方应予支持。

第六条 甲方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治职业危害,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甲方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条 甲方严格执行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九条 女职工经期保护

(一)对从事高处、低温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整、安排合适工作或给予一至两天的带薪休息;

(二)经医疗单位证明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应给予一至两天的带薪休息。

第十条 女职工孕期保护

(一)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劳动时间,经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证明从事原工作有困难的,应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安排适当的工作;

(二)对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不少于1个小时休息时间,实行劳动定额的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三)怀孕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期保护

(一)正常分娩的,给予产假不少于98天,符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再增加30天;难产者,产后假增加15天;

(二)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后假增加15天;

(三)妊娠期不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四)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产后假50天;

(五)女职工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以及因急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的,其检查费、药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

(六)女职工在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享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女职工哺乳期保护

(一)哺乳(含人工喂养)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甲方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个婴儿,哺乳时间增加1小时;

(三)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时间,视作劳动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第十三条 女职工更年期保护

经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甲方应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合适的工作。

第十四条  甲方按月发放女职工卫生费或卫生用品。

第十五条 甲方应建立女职工卫生健康档案,每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检查。

第十六条 甲方支持工会女职工组织参与民主管理。职代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与单位女职工的比例相适应,女职工代表参与单位平等协商集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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